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征地公平补偿原则应加细化 保障农民自身权益

新京报  2012-12-25 09:35

[摘要]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认为,补偿安置标准应有统一规定,便于农民保障自身权益

 

修法授权

补偿标准应有统一规定

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,确有必要在补偿安置的标准上做一些统一性的规定

新京报:之前国务院已原则通过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》。可以不可以将《土地管理法》的修改,理解是为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》做准备的?此次修改提出“授权国务院就征地补偿安置制定具体办法”,这样的授权是不是类似之前的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也需获得授权一样?

王利明:此次修改明确提出“授权国务院就征地补偿安置制定具体办法”,与2007年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修改具有相似性。

此次之所以要增加授权条款,其中一个重要原因,与上次修改一样,要符合《物权法》第42条规定的“征收集体的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”,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则不属于法律的范围。需要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作出授权,授权国务院对征收补偿安置制定具体的办法,如此,国务院的规定就达到了相应的效力层级。

还要看到,关于征用集体土地之后的补偿安置,涉及的问题非常多,而且非常具体,大量的技术性和程序性规定为主,如果将这些琐碎的内容都纳入到法律之中,则显得过于具体,且与其他内容不衔接。

而且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,还在不断探索中,有一些内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,因此,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对这些内容作出规定是较为适宜的做法。

新京报:此次修改仍沿用了现行《土地管理法》规定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规定补偿标准。这种授权是不是太多了?

王利明:应当看到,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,以及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等,都是被征地农民比较关注的问题。这些问题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,应当慎重对待。

现在确实存在各地补偿标准不一的现象,有些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全吻合。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,确有必要在补偿安置的标准上做一些统一性的规定。

尤其应当看到,由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次有限,一旦发生纠纷,到法院之后也难以成为裁判的依据。因此,国务院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之后,如果没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执行安置补偿的标准,则提起诉讼后,法院就可以以行政法规作为依据进行裁判。

背景

《土地管理法》修订过程

1986年6月结束城乡土地分管局面

《土地管理法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部全面规范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法律,结束了长期以来土地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,使我国的土地管理实现了由过去建设部门管理城市土地、农业部门管理农村土地的多头分散管理向成立国家土地管理机构,以法律、行政、经济、科技手段对城乡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转变。

1988年 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

修正的核心,是适应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的要求,为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扫清法律障碍,成功实现了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的法律创新。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创新为契机,矿业权转让制度,森林、林木、林地使用权转让制度,海域使用权转让制度相继建立。

1998年8月 确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

对以分级限额审批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管理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,确立了新型的土地用途管制的法律制度,规定 “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。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,规定土地用途,将土地分为农用地、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。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,控制建设用地总量,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”。

2004年8月 区分“征收”和“征用”

主要是将总则第二条第四款的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”,修改为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”。同时,将《土地管理法》中的“土地征用”全部修改为“土地征收”。

2012年12月 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

主要修改第47条,征地补偿拟删除“30倍上限”,明确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,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,同时增加社会保障补偿的具体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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